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企业重要的短期融资工具,具有签发门槛低、流动性强等优势,票据的不断背书转让,成为一种常见情形。当持票人提起追索之时,某一交易前手以上一背书行为无效拒绝付款,持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如何行使追索权?近日,城厢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0日,兰州某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兰州某公司,收票人为中某公司,金额为125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后中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某公司。2020年12月18日,因东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产品,存在买卖关系,故其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科某公司。 2021年8月23日,科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兰州某公司提示付款,兰州某公司拒付,当前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后科某公司将中某公司、东某公司一同诉至城厢法院,要求判令二公司支付票据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中某公司辩称东某公司是通过贴现从中某公司处取得票据,该背书行为为无效。 裁判结果 科某公司是否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科某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其与东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该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科某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某公司主张东某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某公司明知该抗辩事由的存在,故中某公司不得以其与东某公司之间存在贴现事由对抗科某公司。 中某公司、东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科某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发送提示付款申请后,承兑人未能按期付款,且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属于拒绝付款的情形,故科某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科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东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2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 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是否合法取得票据享有抗辩权,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行为独立存在,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明知其前手非法取得票据仍出于恶意取得该票据。 票据无因性理论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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