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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通过 ,“三包”近了
明年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有问题不召回罚到你肉痛
【发布日期:2012-11-07】 【来源:】 【阅读:次】【作者:】

    从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到今年10月29日,我国累计召回的缺陷汽车多达898.6万辆。
    对于中国汽车消费者来说,上周有个好消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正式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更值得关注的是,“召回条例”的实施或许是“汽车三包”政策出台的前兆。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汽车“三包”规定(即《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也列入了国家质检总局今年的一大重要立法规划,借《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公布的推动,汽车“三包”最快有望年内出台。

 

汽车召回条例获通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个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这个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根据这个条例,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与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新条例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比如,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让缺陷调查掌握更多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负责人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的汽车召回是由企业主动实施的,但事实上,不少是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深入调查,并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厂商才承认问题,最终实施召回的。因此主管部门的调查不可或缺。
    为此,刚刚发布的条例明确,国务院质监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在信息的记录、保存方面,这个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及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监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为了让缺陷调查掌握更多的真实信息,条例还规定,生产者应当将自身基本信息,汽车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因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汽车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等报国务院质监部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加强信息收集、风险评估、缺陷调查与认定等技术支持能力建设,推动国家缺陷工程分析实验室建设,为行政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召回汽车产品?
    答:批量性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是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定原因。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对其制造的汽车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对“缺陷”以外的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这样规定,可以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
    问:条例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二是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三是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争议之处还有不少


    召回制度一旦由原来的“部门规定”上升为国家法规,其监管范围、监管力度、威慑力将全面升级,保护消费者、监管汽车厂商的力度也将明显加强。然而,与“汽车三包”存在“举证难”、“鉴定难”、“索赔难”等诸多问题一样,汽车召回制度同样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许多业内专家指出,尽管征求意见稿相比过去的规定有了长足进步,但其却掩盖和忽略了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即第39条规定:“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这意味着相关主管部门包揽了全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而最有发言权的广大消费者却被排除在问题缺陷汽车的调查、认定门外。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则认为,汽车召回调查涉及公众,商业秘密和公众利益相比,后者应该优先。对汽车缺陷信息应当公开和随时披露,它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任何消费者发现存在缺陷都有权将信息披露。
    汽车召回过程中消费者参与的缺失,是意见稿争议的焦点问题。汽车设计的缺陷所导致的问题,在企业研发和生产环节很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企业也往往尽量压制问题扩大,控制在小范围解决。因此就需要引入消费者参与,建立消费者反映问题的信息平台,消费者才能在使用过程中将遇到的问题通过信息平台反映出来。
    厂家从调查到召回是否应该有个时间限定也是消费者所关注的问题之一。邱宝昌说:“有些企业可能透过延长质保来替换本来应该的召回。所以投诉达到一定量时车企就应该召回,调查时间不能超过半年,否则将强制召回,不能老等着车企做主,防止拖延时间。”
    消费者吴先生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他认为,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但是,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多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这很难让人相信检测结果的公正性。   据《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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