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导读:4月20日—4月26日为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今年的知识产权宣传周主题为“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这一紧扣时代脉搏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主题,彰显出技术创新与法律保护的共振愈发强烈。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形式也在不断演变。记者从涵江法院获悉,值此知识产权宣传周之际,该院发布3则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旨在深入剖析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要点,助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氛围。 案例一:著作权登记≠受保护 “独创性”审查定乾坤 简要案情:原告孔某某系“24h 自动发货”“买家购物须知”“店铺防盗水印”“预览效果水印孟菲斯版”等4 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均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公开发表。2024年5 月17日,孔某某发现被告翁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某素材库” 商品详情页中,使用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的图片作为缩略图,遂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图片作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首先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能够满足受众对美的需求的美术作品。“店铺防盗水印”、“预览效果水印孟菲斯版”2幅作品在色彩搭配、元素选择、页面排版上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独创性要求,应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而作品“24h自动发货”主要由“24H”“自动发货”“链接拍下即可 百度云提取 15秒发下载地址”等行业内惯用提示语、红白底基色调和一个箭头标识的简单搭配组成;“买家购物须知”系由白底、黄框的背景图为基底,附有“买家购物须知、关于发货、关于售后、产品信息”等小标题及相关提示内容,所使用的文字字体和图标均为公有领域内的通常表达,未能体现作者在构图设计、色彩搭配等方面的独特表达,难以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和编排创意等创作性劳动,因此不满足“独创性”要求,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上述两幅美术作品虽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但鉴于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为自愿登记,不进行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实质性审查,因此《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美术作品的依据。综上,法院酌定由翁某某向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元,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严格审查作品 “独创性”,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个性化表达的智力成果,而非简单拼凑的通用素材。作品登记仅为形式审查,取得登记证书不当然等同于作品受保护,需实质判断是否符合 “独”(独立创作)与 “创”(艺术美感或智力贡献)的要求,防止 “形式登记” 掩盖对公有领域素材的不当主张。 案例二:别让转载成“转灾” 这些底线碰不得 简要案情:原告某某报社系《春节临近,福州“新年三件套”爆火!》等10篇原创文章的著作权人,上述文章均发表于其官方网站,包含对福州民生热点事件的深度报道及配图,具有较高的新闻价值和原创性。2024年4月10日,某某报社发现被告某公司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未经许可发布了与上述10篇文章内容及配图高度相似的侵权文章,遂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报社提交的原创文章登载记录、职务作品相关证据,可证明其对案涉10篇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某公司发布的侵权文章虽然标题名称不同,但文章内容及使用的配图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发表时间晚于原创文章,存在接触可能。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授权,其行为违反《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了某某报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综合考量案涉文章的篇幅、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批量转载、未标明来源)、后果及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律师费等),结合被告系批量侵权且同类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酌定某公司赔偿13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新媒体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凸显了司法对原创文字作品的保护力度。本案亦提醒公众,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需坚守法律边界,企业及自媒体应增强版权意识,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复制传播他人作品,仅标注转载出处及来源、“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字样,也属于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各公众号运营者应坚持原创,从正规素材库获取图片、音乐及视频素材,以免陷入侵权漩涡。 案例三:“一件代发”别踩坑 合法来源成关键点 简要案情:2022年1月20日,本案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某某童装”销售童装,原告商标权人发现被告销售的一件卫衣背面印有原告依法注册的英文商标标识,遂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认为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市场影响力不足,不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其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过程中始终不知道也无法辨明该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提供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上一厂家下单的订单截图。 裁判结果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二是主观上是善意的,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关于客观方面: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通过“1688”平台向上一厂家下单购买,并直接邮寄给收件人。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一件代发”形式转售,直接来源于上一厂家,且进货价与销售价相差不大,价格合理。关于主观方面: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诉侵权产品仅衣服背面图案一处印有案涉商标英文标识。被告作为普通终端的网店经营者,不应赋予销售者过重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通过向上游商家支付合理对价后购进产品,难以认识到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一件代发”模式因其便捷性和低门槛受到许多网点销售者的青睐。然而,这种模式也伴随着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销售者可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1.审慎选择供应商。2.保留交易记录。3.避免误导性宣传。 |